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81民初1851号
原告:宋喜保,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永利,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宋喜保与被告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方公司)、宫永利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明、被告辽宁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喜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辽宁东方公司欠宫永利到期债权241000元立即给付宋喜保;2.要求辽宁东方公司、宫永利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宫永利与辽宁东方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山皮石、毛石协议书,辽宁东方公司项目经理部购买宫永利的山皮石和毛石,山皮石单价每立方米33元,毛石单价每立方米47元等履行该协议的各项具体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宫永利就开始雇佣宋喜保等人的车辆往工地运输山皮石和毛石,从2016年7月到10月期间,宋喜保用其车辆为宫永利拉山皮石,宫永利欠宋喜保运费83900元,后宫永利使用宋喜保加油卡加油1600元;宋喜保为宫永利拉沙子欠运费650元,后宫永利支付宋喜保2000元。以上宫永利共欠宋喜保运费84150元,2017年1月17日宫永利为宋喜保出具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但此款一直未付。另外,宫永利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由于缺少资金,于2016年8月10日在宋喜保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1张欠条。上述借款经宋喜保多次催要,宫永利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宫永利与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该协议后,从辽宁东方公司财务账来看,2016年11月19日蛟河工地往来账体现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宫永利山皮石货款372626元,在该公司财务账上也体现欠宫永利山皮石货款,并且该公司给付钱款时都是宫永利给公司老板打电话,让公司老板将该货款给谁公司老板就给谁,这就充分证明宫永利对在辽宁东方公司的材料款具有所有权,从而证明宫永利在辽宁东方公司有到期债权,而宫永利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宋喜保造成损害,故提起诉讼。
辽宁东方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宫永利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客观事实,辽宁东方公司与宫永利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本案背景是:2016年5月,宫永利向辽宁东方公司运送山皮石,后因宫永利资金短缺,其将山皮石运送工作转给案外人***,由***向辽宁东方公司运送山皮石,并由宫永利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待工程停工之后,宫永利书面要求辽宁东方公司直接把材料款给***,并于2017年5月,辽宁东方公司向***出具了《结算清单》,确定了数量以及剩余材料款。随后,辽宁东方公司通过现金以及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直到围绕该笔材料款的相关诉讼发生。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另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债权人如要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法律对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即应当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在本案中,系列证据都能够证明宫永利与辽宁东方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辽宁东方公司不欠宫永利的材料款,也就不存在宫永利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宋喜保以代位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首先应当满足宋喜保能够提出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其次宫永利是否符合债务人的身份,以及辽宁东方公司是否符合作为宋喜保和宫永利的次债务人法定身份。本案中,已经有大量证据能够证明辽宁东方公司与宫永利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以辽宁东方公司和宫永利为被告提出的代位权纠纷诉讼,实际上就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宋喜保运费之外的诉讼主张,应当另案向宫永利主张,不应当向辽宁东方公司主张。辽宁东方公司在与***结算的过程中,还未产生宋喜保与宫永利之间的诉讼,也就是说,如果当时,辽宁东方公司不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耽误了付款时间,在辽宁东方公司与***结算之时一并付给***材料款,就不会产生围绕这笔材料款所产生的所有诉讼。根据***向辽宁东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说明,结算时,就已经考虑到了宋喜保等工人的权益,***也承诺宋喜保等工人运费由其负责结算,只是由于该笔钱被法院反复冻结,无法结算,造成诉累。
被告宫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喜保诉宫永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吉028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宫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宋喜保欠款84150元。案件受理费2054元,公告费120元,合计2174元,由宫永利负担。判决作出后,宫永利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吉02民终24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2018年11月10日前宫永利给付宋喜保运输费78000元;宋喜保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宫永利负担。201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8)吉028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宫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宋喜保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40元,保全费1725元,合计4865元,由宫永利负担。两案均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吉0281执1581号、1582号、15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宫永利在辽宁东方公司的工程款(材料款)271000元。辽宁东方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109)吉0281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8)吉0281执1581号、1582号、1584号执行裁定书。该271000元中宋喜保申请其中241000元的债权代位权,保留其余债权。
两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辽宁东方公司会计调查,取得调查笔录两份,确认辽宁东方公司现尚欠宫永利工程款271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5月22日,宫永利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6085工程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山皮石、毛石协议书》,由宫永利负责运送山皮石、毛石,暂定为3万立方米。2016年8月2日,***与宫永利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砂石业务,期限为坦克团修路工程结束结算之日止。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6085工程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辽宁东方公司的项目部。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宫永利与辽宁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宋喜保能否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本院认为:构成代位权的要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即数额明确、已届清偿期限。本案中宋喜保对宫永利、宫永利对辽宁东方公司均存在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辽宁东方公司应当在宫永利欠款范围内承担对宋喜保的给付义务。
关于辽宁东方公司辩称,争议的款项为***的材料款,辽宁东方公司与宫永利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一节,本院认为,2016年5月22日,宫永利与辽宁东方公司的项目部即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6085工程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山皮石、毛石协议书》,期间由辽宁东方公司与宫永利进行结算,故宫永利与辽宁东方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辽宁东方公司虽然提交了***与宫永利的结算清单、宫永利的承诺书,拟证明宫永利已经将款项转给***,但上述证明仅能证明其与宫永利之间对山皮石款项达成协议,且两者之间系合伙关系,只产生内部效力。辽宁东方公司提交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6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对争议标的拥有所有权,但该生效判决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故宫永利与辽宁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欠付宫永利材料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宋喜保欠款2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保全费1725元,合计4183元。由被告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简介:马影,1982年6月出生,2005年毕业于东北师范大学法学专业,于2014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马影同志于2008年考入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担任助理审判员,主要审理民商事案件,于2016年起担任审判员。在担任法官十年间,办理了许多重大疑难案件,对于民商事案件中各种合同案件有独到的见解。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构成代位权的要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即数额明确、已届清偿期限。本案中宋喜保对宫永利、宫永利对辽宁东方公司均存在到期债权,故宋喜保可为了保全其债权而向辽宁东方公司主张权利,该偿还义务应当在辽宁东方公司欠付宫永利的债务范围内。
推荐意见: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首先,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数量较少。其次,本案虽在事实方面并无太大争议,主要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但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经过审理,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成立的,判决支付其诉讼请求。这样,既保障了债权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又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29 10: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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